发布时间:2020-05-23 785人看过
杭州劳动律师,什么是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是指医疗保险机构根据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设立的、用于支付参保人本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强制性的个人缴纳部分、单位缴纳费用中的一部分、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以及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他资金(如《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这几个部分构成。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个人小额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包括参保者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费用、部分住院费用和到指定药店购药的费用等,并通过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的机制,对医疗费用支出进行控制。参保人员在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对个人账户的资金有自主选择决定使用权,也就是说,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存额要不要使用、何时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都由参保人自主决定。个人账户一般采用类似于银行账户的医疗存折、IC卡或者磁卡的形式,这样就将个人医疗账户上的使用权真正交给了参保者个人。
发布时间:2020-05-19 1112人看过
杭州劳动律师,“代通知金”是一种通俗的叫法,并非我国相关的法律中的专业术语。其在本质上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就立法者立场而言,考虑到在这30日时间内,劳动者往往需要时间去寻找新的工作,为了弥补这期间的损失,《劳动合同法》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代通知金制度,作出该种规定。但是,并非凡是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都可以采取“代通知金”的方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只有出现如下三种法定情形:“(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才能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来代替30日的通知期。 另外,需要明确一个问题是,代通知金只是一种替代方式,其具体的选择权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既可以选择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然后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20-05-13 954人看过
杭州劳动律师, 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全部都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当事人只对部分仲裁裁决起诉的,法院在审理时就会面临着一个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前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中的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按照该函的要求,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而这样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反而成为了不可执行的“无效裁决”。 如果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都审理,虽然解决了当事人因对部分裁决未起诉而造成的无法执行的难题,但却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就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问题。有些法官认为,“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一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恢复到仲裁前的地位。在审理中应要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进行全面审查”。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的,与不告不理原则也并非相悖。劳动者对劳动仲裁的部分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并不是放弃了其他请求事项,而是在内心里当然的认为得到仲裁裁决支持的在诉讼中也应得到支持,鉴于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前置必经的地位,一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裁决的全部事项进行逐一审理,并作出判决。 对于具备专业的劳动法知识和办案技能的律师而言,如果对仲裁裁决的一部分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全部仲裁事项在起诉书中一一列明,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杭州劳动律师姚青律师(四乔律师)擅长处理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竞业限制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人事争议处理及预防,多元用工方案设计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具有高效的团队协作机制,事务所中全体执业律师的资源共享,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事务所以承办律师为主要牵头人,事务所全体成员通力协作、共同完成当事人的法律事务,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来源 《劳动就业职场维权不可不知400问》法律出版社大众出版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07-25 880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决定(国务院令第644号)
发布时间:2019-07-25 1075人看过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发布时间:2019-07-25 1245人看过
杭州劳动律师整理,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及重大误解情形的审查 ——林某桂诉华睿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桂 被告(被上诉人):华睿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睿泰海淀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7日林某桂入职案外公司,2015年10月3日入职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连续计算。2016年5月6日林某桂与华睿泰海淀分公司签订《解聘函》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免责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向林某桂支付解约金105889.33元,该解约金总额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应支付的代通知金以及补偿金、法律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另约定在解约日后,并且当公司收到一份适当签署的本协议文件后,公司将向员工支付5707.40元,该笔款项将在扣除适用的税款后支付,相当于2016年该员工的年度激励计划下其按比例所得款项的75%。当日,林某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已向林某桂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 2016年5月9日林某桂经医院诊断怀孕17周,当日其向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上周五签了解约免责协议,但今天我查出已经怀孕17周,故希望重新协商解约免责协议”。林某桂主张签订协议时并不知已怀孕的事实,如果知晓则一定不会签,因其对自身怀孕状态的错误认识,其错误地认为公司有权利解聘她,而该错误认识与协议的签订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其对签订协议的重要前提条件存在重大误解,基于此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林某桂以要求华睿泰海淀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林某桂的仲裁请求。林某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劳动者主张签订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桂与华睿泰海淀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林某桂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经审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林某桂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若林某桂在订立协议时确不知晓自身怀孕这一主张属实,则此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见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向的客体仅限于针对行为内容。具体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情形时,行为内容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协议的内容。在劳动者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签字,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的,则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主观动机、客观环境、自身状态等因素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中重大误解的范畴。有鉴于此,林某桂所持其订立协议时不知晓怀孕的主张,并不构成足以撤销协议的重大误解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基于此要求华睿泰海淀分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桂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首要法律问题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司法裁判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情形,这属于法官的主动审查范畴;其次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这属于对主张方举证情形的审查范畴,如主张方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则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进而,本案所涉的第二个法律问题为:林某桂主张其签订协议时不知已怀孕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学理上的观点认为,重大误解必须是本质性的误解,一般涉及行为性质、标的物、对方身份等重要因素。涉及重大误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的是对行为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具体到本案中,行为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协议的内容。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协议内容以外的自身状况、企业发展趋势、社会环境等外界因素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的范畴,否则订立的协议很容易被推翻,不符合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亦不利于诚实信用价值体系的建立。 杭州劳动律师事务所,杭州律师,姚青 来源 劳动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
发布时间:2019-07-25 1119人看过
杭州劳动律师整理, 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对双方实际行为均进行法律评价 ——冯某忠诉宝鸡市石油矿山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忠 被告(被上诉人):宝鸡市石油矿山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宝鸡石油配件厂)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冯某忠应聘到宝鸡石油配件厂的前身处上班,担任车工。2008年,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宝鸡瑞格泰克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其股东与宝鸡石油配件厂相同)与冯某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宝鸡石油配件厂与冯某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日发放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2016年9月19日,宝鸡石油配件厂再次以无活为由,通知冯某忠回家,后再未向冯某忠支付工资,亦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也未发放2016年降温费和取暖费。2017年4月1日,冯某忠以违法解除合同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冯某忠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宝鸡石油配件厂向冯某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取暖费、降温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养老保险和各种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 冯某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4元。 【案件焦点】 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也不愿再回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受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忠与宝鸡石油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冯某忠主张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宝鸡石油配件厂不认可。冯某忠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均与冯某忠情形一致,但证人均与本案结果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被宝鸡石油配件厂违法解除,故对冯某忠基于此提出的要求宝鸡石油配件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养老保险和各种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之请求,不予支持。冯某忠主张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冯某忠主张取暖费、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宝鸡石油配件厂向冯某忠支付2016年取暖费600元、降温费920元,共计1520元。 二、驳回冯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忠认为宝鸡石油配件厂系违法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回去继续工作。冯某忠提交的证据系与其情形一致的其他工人出具的证言材料,与本案结果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结合本案客观具体情况,考虑到宝鸡石油配件厂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冯某忠不愿继续回去上班,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宝鸡石油配件厂应向冯某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480元。一审法院虽认定冯某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宝鸡石油配件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冯某忠已明确表示不再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实际状态进行法律评价,亦未对此作出法律上的结论,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益。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宝鸡石油配件厂向冯某忠支付经济补偿金72480元; 四、驳回冯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某些用人单位以无活可干为由,通知劳动者回家,后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现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从相关劳动立法、劳动合同立法和社会保险立法来看,保护劳动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劳动合同解除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双方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虽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但实质上劳动者仍处于弱势地位。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过程中,应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应该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全案,多角度考虑,以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劳动者也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再回单位上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认定,不应简单依据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条款,认定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就本案而言,冯某忠主张宝鸡石油配件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宝鸡石油配件厂已经违法解除。但宝鸡石油配件厂通知劳动者回家后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宝鸡石油配件厂庭审时希望冯某忠回去上班,但冯某忠明确表示不愿意。双方已经以各自的实际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制。 杭州劳动律师事务所,杭州律师,姚青 来源 劳动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